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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依檢察官所述,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之犯罪時間「民國97年1月17日23時19分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 97年1月16日晚間」;
犯罪地點由「不詳處所」更正為「花蓮市某處」,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8年2月12日慈大藥字第98021201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8年2月18日花市警刑字第0980003375號函及警員鄢忠雄之偵查報告各乙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中年男子,前於96年8月7日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惟未能確實戒除毒癮,而再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 1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及犯罪後原僅承認刑度較輕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而否認施用海洛因行為,辯稱送檢尿液係伊趁警員不注意時,以伊 2名幼子之尿液混充云云,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上開事項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非全然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未能抗拒毒品誘惑,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另與妻離婚,有 2名幼子需扶養,為家中經濟支柱,業據被告提出永吉利有限公司98年3月6日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並依檢察官建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 120小時。
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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