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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戊○○已坦承相關事實,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收賄,亦無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指稱被告收賄,應無串證之虞,且被告並未包庇共同被告己○○盜採砂石,縱被告委由共同被告己○○繳納崇德派出所之電話費、電費或油漆費用等亦屬圖利國庫,而非貪污之重罪,應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候傳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被告因貪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且所犯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移審當日即民國98年1月20日裁定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
三、按羈押為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強制處分權,其目的有多重,除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外,並為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此係為調和人權保障與訴訟程序進行之確保所為之規定,難謂偵、審中之羈押與人權保護及無罪推定原則有所衝突。
是以於被告經提起公訴後,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法院審酌結果認有羈押原因並符合羈押要件,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即應認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並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卷內所附資料,有證人己○○、張美賢、甲○○、丙○○、乙○○、丁○○等人之證述、並有監聽譯文、帳冊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與證人己○○、丁○○等對犯罪事實中之電費、電話費及油漆工資之金錢支付的供述互有歧異,且有扣案帳冊、監聽譯文等,足徵共同被告己○○等多次交付金錢與崇德派出所,而被告為該派出所之所長,是否由其收受賄款,或對於收賄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需透過交互詰問,以釐清真相,不能認為案件經起訴,未有證人指證被告收受金錢等即認被告非涉貪污重罪或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五、綜上所述,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之聲請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故其上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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