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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1號、毒偵字第85號、第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4 日執行完畢出所。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8月、6月確定。
前開各罪嗣均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於97年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3日下午5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606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加以施用。
嗣於翌(4)日 17時10 分許,因毒品通緝中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04號前緝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6 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為證。
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查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又於96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6 月確定。
前開各罪嗣均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 日,於97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6 公克),經施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43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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