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易,18,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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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32、5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該條業於本件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而本案起訴之各該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又本案被告甲○○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㈠犯罪事實:1.甲○○飲酒時間,更正為「98年11月17日晚間6 時許」,補充飲酒後開車上路之時間為「98年11月17日晚間8時30 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間某時」,肇事時間更正為「98年 11月17日晚間8時50 分許」,陳靜瑩不治死亡之時間,更正為「98年11月18日凌晨1時20 分」。

第二行之「友人」更正為「某一女性導遊」。

2.就查獲過程,補充為:甲○○肇事後,旋由聽聞撞擊聲並上前查看之學生斯向德撥打電話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趕往,甲○○則停留在現場,進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當場上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警員許天瑜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許凱雯於偵訊時之結證、證人許天瑜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死者陳靜瑩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各1份;

「驗斷書」更正為「檢驗報告書」。

㈢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該當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雖不以有特別技能而從事之事務為限,但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死之罪,必以專從事於某種業務之人,因是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為其成立之要件,否則只能以通常過失致人死論罪(最高法院18年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若僅係司機助手,並未擔任司機業務,偶因司機生病,代為駕駛,以致誤斃人命,自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不負業務上過失責任(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業務」要件,須具有反覆繼續之性質,而所謂「反覆繼續」,係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反覆實施該種類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亦具有反覆實施該種類行為之情事,始足當之,若無「反覆繼續性」,縱令係基於社會生活地位所實施者,仍無法期待行為人嫻熟該種類行為而克盡較高之注意義務,不得認為已符合刑法上「業務」之要件而加重其處罰。

經查:被告本案所駕駛之車輛係宗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泰公司)所有一節,有該車車籍資料表1份可佐(詳見相字卷第48 頁),又被告係宗泰公司之業務員,上開車輛係業務員跑業務用的,公司會提供連被告在內之3、4個業務員使用,然被告很少開車,其大部分都在店裡接待導遊或是旅行社,其有時會出去跟帶來的客人打招呼,並幫忙打包客人買的商品,老闆有時交代被告去買車票,被告才開車,或是因導遊要求偶爾1、2次騎機車送禮盒去餐廳,其並不需要參與公司之公關活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互核與證人邱太寧(即宗泰公司現場經理)、林香蓉(原名陳香蓉,即宗泰公司業務部課長)於警詢所述被告並非經理特助,其係在擔任現場接待工作,空閒時會在公司收銀台旁邊協助將客人所購買的禮品打包,另公司會有臨時的交辦事項叫其辦理,例如幫經理購買火車票、公司發放之贈品送達指定之某地等事情等語相符,參以卷附之宗泰公司與被告訂立之臨時及定期勞動契約所載被告係擔任業務專員,工作項目與工作地點均未載明其之業務內容與駕駛行為密切相關,即無從認被告之平日主要或附隨之業務內容有反覆繼續實施駕駛行為之情事。

其次,被告於肇事當日,係因之前有一女性導遊提及該日晚上有一大陸旅行團要至美崙飯店吃飯,之前證人林香蓉有向被告表示那個團不要去,因為去也沒用,也無法叫該團至店裡買東西,後來被告仍向公司申請手工麻糬作為伴手禮,前去「三國一」餐廳交給該導遊,並詢問該導遊可否帶團前來公司消費,該導遊即向被告表示沒辦法,嗣被告又前往美崙飯店與該導遊打招呼,該導遊就留被告在美崙飯店吃飯,酒就是在當時喝的,後來在回家途中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林香蓉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固堪認被告前往美崙飯店時,目的係在接觸上開大陸旅行團,然被告之業務範圍本不包含公司之公關活動,且係在前往美崙飯店接觸該大陸團結束後返回途中肇事,當時車上又無搭載導遊、旅行社人員或該旅行團之遊客,顯見當時其非經宗泰指派而自告奮勇前往接觸之業務行為已結束,其主觀上即無反覆實施該駕車行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反覆實施駕車行為之情事,核與上述「業務」之「反覆繼續性」要件並不相符,且除上述各情外,又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或係在執行業務之過程中肇事之情形,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係屬「業務」過失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以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酒醉駕車,致肇本案交通事故,並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上前向警員表示其係肇事者一節,業據證人許天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固然良好,惟無視酒醉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危害,而因酒醉駕車肇事之情事,復早經媒體及相關主管機關持續並廣為披露且宣導,詎被告仍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及公眾交通之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輛,經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更已因此肇事致年輕學子殞命,犯罪所生之實害甚鉅,雖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然於警、偵訊及本院首次準備程序時,刻意迴避其前往美崙飯店之緣由,實有可議,兼衡其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惟已賠付部分之款項,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公訴人當庭就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認略嫌過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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