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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從事駕駛營業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 9月3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Z-83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 DD-08號營業半拖車為半聯結車,沿省道臺 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 214.6公里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附近,理應注意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上開路段冒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並右轉。
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949-H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 59-NS號營業半拖車為半聯結車亦直行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從後與之發生碰撞,甲○○因強大撞擊力道,身體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有大片皮膚缺損、右側小腿撕脫性傷口併有大片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 1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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