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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甲○○」之後補充「受雇負責載送殯葬業所用之花圈花牌、冰櫃,以駕駛為其業務」,另於「駕駛車牌號碼」之前補充「無駕駛執照」,並於第 2行「自用小貨車」之後補充「,在載送冰櫃返回公司倉庫途中」,於末段補充「甲○○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警員承認犯行並接受裁判。」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將所犯法條依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無駕駛執照,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可參,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為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學歷、從事殯葬業之中年男子,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無照駕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造成73歲之告訴人乙○○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經致急診就診病住院加護病房, 3日後轉普通病房又 6天後出院,須臥床休息,有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7月1日、7月29日3次行準備程序勸諭和解,均不積極洽談和解,嗣於審理期日當庭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現已賠償2萬 6千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份可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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