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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73號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9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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