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易,64,2010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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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9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670-NZ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81公里200公尺南下外側車道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應遵守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以每小時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適有行人馬樹一由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穿越道路,甲○○因前開過失,迨見馬樹一穿越馬路時,緊急煞車未及而撞及馬樹一,致馬樹一受有頭部、胸腹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引起多發性損傷併氣血胸,送醫後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按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被告竟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超速通過上開路口而撞及被害人,並佐以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24 張,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6張在卷可佐,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蔡國光承認為肇事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上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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