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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甲○○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之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之警員自首,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商之中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機車騎士吳輝國發生碰撞(吳輝國騎乘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被告為肇事次因,其過失程度非鉅,及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然因被害人家屬請求新台幣(下同) 350萬餘元之賠償,被告僅願意賠償 250萬元,而未能即時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毫無賠償意願所致之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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