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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9、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8年9月20日12 時許,騎乘車號XUW-883重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里○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12時32分許,途經新城鄉○里○路與嘉里2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790-EYC重機車搭載丙○○沿新城鄉○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雙方見之避煞均已不及,發生撞擊後均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脛骨及左內踝骨折之傷害、甲○○因而受有左側肩峰鎮骨關節脫臼、頸部挫傷、兩下肢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丁○○過失傷害,林曉惠告訴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乙○○、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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