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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5時40 分許,駕騎車牌號碼BPW—098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里村○○○○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里路202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依規定速限小心駕駛,而當時天候陰、夜間光線昏暗、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尤書賓騎乘未裝設車後警示燈之腳踏車與甲○○同方向騎行,至該處由右側路邊進入機慢車優先道欲往北埔方向,為甲○○所駕騎機車自後追撞,尤書賓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頂骨骨折、顱內出血刺激腦膜,併左下腿開放性骨折,因顱內出血引起休克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
㈢國軍花蓮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19頁)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兼衡當時天色昏暗,照明不佳,被害人腳踏車車尾復無警示燈之雙方之過失程度,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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