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給付王俊傑新臺幣肆佰萬元。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57─VQ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至該路與中正路口時,左轉中正路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在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王俊傑自署立花蓮醫院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丙○○並未發現,其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王俊傑,致王俊傑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額葉及左顳葉腦挫傷出血、創傷後水腦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丙○○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向處理員警劉志雲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王俊傑經送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救治,經多次手術至今仍昏迷不醒。
二、案經王俊傑之配偶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傑、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丙○○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王俊傑、乙○於警詢及證人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11日花東鑑字第0996100869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職務上或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丙○○過失致重傷之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示,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竟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 月11日花東鑑字第099610086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傑、乙○於警詢及證人乙○、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11日花東鑑字第0996100869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在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自有過失之駕駛行為。
復查,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額葉及左顳葉腦挫傷出血、創傷後水腦症等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後,目前仍昏迷不醒,重度殘障,無法預期恢復狀況及時程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身體顯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劉志雲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該當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重傷害,被告所涉過失之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害人除可獲得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理賠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外,因本案肇事車輛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任意險)2,000,000 元,被告原擬以5,000,000 元(其中保險理賠部分一次給付,其餘部分每月給付1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賠償被害人,因告訴人不願接受,故未能達成和解,被害人已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損失,被告目前並無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被告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陳明除保險理賠外,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非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暨被害人若能獲賠部分損失,稍能彌補被害人病臥在床之花費及痛苦,方有實益。
且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命其賠償被害人家屬4,000,000 元,使生戒慎警惕之心,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啟自新。
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上開給付並無礙於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