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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乙○○在本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本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輕度痴症(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參),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逆向於中山路東往西車道,欲違規跨越雙黃線駛至中山路西往東車道,告訴人則係自西往東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切入中山路東往西車道,且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致雙方在中山路東往西之內側車道側撞,雙方均有過失,告訴人因此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及肢體挫傷、枕部頭皮撕裂傷併皮下血腫、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嚴重撕裂傷、外傷性腦症候群併暈眩等傷害,於98年 8月19日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入院住加護病房,同年月22日轉普通病房,手術後醫囑建議自98年10月3日至99年4月 3日需神經外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有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傷勢嚴重,迄今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台幣 150萬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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