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簡,10,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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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2號),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補充:甲○○肇事後,即停留在現場,另由路人撥打電話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趕往現場,甲○○則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當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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