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簡,17,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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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酒醉程度及所駕車輛性質、所生危險性之程度、肇事自傷、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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