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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8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允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2行後段至第13行前段補充、更正為「林允生於事故發生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呂金鐸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隨即駕駛上開職業大貨車逃離現場。」
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允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然其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殊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配偶劉愛花達成和解(告訴人呂金鐸於99年3月30 日死亡),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之配偶劉愛花達成和解,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
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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