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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丁添
葉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丁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葉哲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葉哲瑋無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9年 6月24日23時許前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友人服用酒類,迄於同日23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 G6-6796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由上址出發,並沿花蓮縣吉安鄉○○村○○○街由北往南行駛,而孫丁添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朋友家中服用酒類,迄於同日22時30分,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 IX-1382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市○○○街由西往東行駛。
嗣於同日23時19分許,雙方行經上開二道路交岔口時,均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欠佳,復均未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葉哲瑋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係左方車,復未暫停讓右方由孫丁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IX-1382號自用小貨車先行,致葉哲瑋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孫丁添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致雙方所駕駛之車輛均毀損,葉哲瑋受有多處擦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及左手開放性傷口(孫丁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孫丁添受有上唇裂傷(葉哲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孫丁添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雙方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救護,並經該院對其等抽血檢驗,葉哲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經推算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起訴書均誤載為血液中每公升酒精濃度),孫丁添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19毫克,經推算開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起訴書均誤載為血液中每公升酒精濃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哲瑋、孫丁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 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 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 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而被告葉哲瑋、孫丁添經推算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6毫克及每公升0.32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072及0.064,依上開說明,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達於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已達於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之程度。
參諸被告葉哲瑋於警詢中業已自承當時其意識算普通不是很清楚,會比平常沒有喝酒時差等語。
且被告葉哲瑋、孫丁添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均未放慢行車速度,被告葉哲瑋稱其確定路口沒有車輛通行便繼續向前行駛,突然對方從其右手邊衝出來,伊來不及反應;
被告孫丁添則稱其見到對方在其左側方向約 2根半電線桿距離,認為可以通過而繼續行駛,而致雙方發生碰撞,其等 2人之判斷均屬有誤,足徵被告二人於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已較平時減弱,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酒後駕車(含肇事逃逸等交通事故)酒精測試值推算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各 1份、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共19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哲瑋、孫丁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葉哲瑋、孫丁添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上路,並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亦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被告葉哲瑋復未暫停讓右方由被告孫丁添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致雙方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相撞,已生危險情況,肇事後雙方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皆未達0.55毫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 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稽,其等因酒後自我克制力減弱,欠缺守法意識,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葉哲瑋年紀尚輕,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告孫丁添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乙紙可稽,因認被告 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惟為建立被告 2人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必要課以被告履行一定之義務,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之);
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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