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聲,143,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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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丁○○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於民國 99年1月24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號7311-N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國道五號公路45.5公里處,因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即該路段速限90公里,行車速度為121公里,超速 31公里),為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99年 1月24日係伊父親出殯日,當日約20時50分至花蓮市用餐,其間其妹(即車主丙○○)打電話詢問伊住址,後來伊妻子查詢結果,始知伊遭開立本件罰單,伊以電話詢問其兄乙○○(原名曾義雄),乙○○即表示係其駕車違規,然罰鍰已繳清;

嗣於同年 4月15日收受罰單,始知罰鍰高達 5,200元,且迄未繳清,是伊並無本件駕車超速違規情事,請詳查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車輛登記車主為異議人之妹丙○○,乙○○則為異議人及丙○○之兄等節,有本件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及異議人、曾琬羚、乙○○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各 1份可考;

又原處分機關本件裁決所依憑者,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所檢附之該通知單影本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雖有載有異議人之簽名,然異議人之父係於本件超速違規行為當日出殯,當天異議人上午在臺東縣池上地區,到下午5、6時許才回到花蓮,乙○○上午有到池上,下午 3時許要離開,大家就各自離去,乙○○是與丙○○一起走,回到花蓮並未看到乙○○,後來當天有接丙○○之電話,要詢問家中地址,沒說原因,後來丙○○又打 1通電話,係異議人接聽,異議人就講了,當天異議人整天都在臺東、花蓮,沒有北上等情,業據證人即異議人之妻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互核與異議人所述其當日行程大致相符,是異議人所指本件車輛非伊所駕駛違規一節,已非全然無稽。

(二)又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小隊長林致宏(現任職於頭城分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其與警員劉志祥一起執勤,劉志祥拿測速槍測到超速,其等就用指揮棒示意本件車輛停下,劉志祥先上前,車上有 2人,駕駛者係男性,副駕駛座的是一名女子,就是車主,其等告知駕駛者違規事實,請駕駛者出具駕行照,駕駛者未帶駕照,就跟其等陳述年籍資料,其透過值班台去查駕籍資料,才有辦法開單,其等有問他們要去何處,他們說要北上,二人是以兄妹相稱;

其不太記得駕駛者之樣貌,但應該不是庭上的異議人,身材不一樣,駕駛人比較壯,身高也很高,講話聲音我就無法辨別等語。

經當庭提示乙○○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刑檔資料照片予證人林致宏,並請證人林致宏當庭指認異議人結果,證人林致宏即明確指證當時駕駛者臉型與乙○○相符,應該就是此人,而異議人確定不是當時駕駛者,是異議意旨所述,即屬有據。

(三)雖丙○○、乙○○二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惟依異議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均為證人甲○○)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其於本件違規當日使用上開二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花蓮地區,於21時11 分41秒有使用上開 0000000000號門號與他人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花蓮市○○路,同日22時21分13秒係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為丙○○本人)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花蓮市,而異議人於同日21時12 分10秒、21時21分56秒、 21時23分11秒有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與丙○○之上開門號通話,基地台位置亦均係在花蓮市;

又依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丙○○當天使用該門號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自花蓮地區沿臺九線蘇花公路往北移動至臺北縣新莊市,於上述與異議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確即係在宜蘭縣蘇澳鎮、五結鄉一帶;

另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為其女友蕭欣怡)於本件違規當日使用該門號與他人通話或收受簡訊之基地台位置,亦確係自花蓮縣往北移動至臺北縣新莊市,且於當日19時 2分27秒使用該門號與他人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花蓮縣吉安鄉,同日22時51分19秒收受簡訊時之基地台位置,則係在臺北縣新莊市等情,有上開各門號之申請使用者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 1份在卷可佐。

相互勾稽以觀,異議人於與通知單所載本件違規時間極為相近之時,既確有與丙○○通話之情形,所處地點又在非短時間可抵達違規地點之花蓮市,而丙○○、乙○○當時確實自花蓮地區往北移動,丙○○於與本件違規時間極為相近之時間與異議人通話時所處基地台位置,又確實在本件違規地點附近,足信駕駛本件車輛違規者,確非異議人,而應係乙○○。

況且,本件通知單上之簽名,經與卷附之聲請變更期日狀具狀人簽名欄、本院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欄,以及異議人當庭以正常速度分別以直式、橫式書寫其姓名各20次之筆跡相比較,二者就筆劃方式及筆順等特徵,均不相符,通知單上之簽名顯非異議人所為,益證異議人所述及證人甲○○、林致宏所證,均非虛妄而堪信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非異議人駕駛本件車輛違規,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事實,認定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之行為,並據以作成處分之裁決,自有未洽,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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