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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 4月14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 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6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5030-S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路○段與志昌街口之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為警攔停依法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 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上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黃燈時間為5秒,然該處燈光號誌黃燈時間僅有 4秒,明顯違規,並導致伊反應不及煞車;
另當時警員以目視判定是否闖紅燈會有誤差云云。
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另稱:伊當時先通過第 1個路口,號誌應該是黃燈,在第2個路口號誌前停下,當時第2個路口號誌是紅燈,這 2個號誌是同時運作,所以伊沒有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 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經警員目睹後予以攔停,依法舉發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影本99年 3月24日吉警交字第0990006581號函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
而異議人當時確有駕駛上開車輛經過上開路口,該路口係設有管制號誌一節,並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
經當庭播放勘驗異議人所提出之光碟結果,現場有二處號誌同時運作,無任何遮蔽物阻擋,於播放軟體計數器為28秒時號誌為綠燈,29秒時號誌為黃燈,33秒時號誌為黃燈,34秒時號誌為紅燈,顯見本件路口號誌運作正常,黃燈時間確有 5秒,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亦當庭表示伊當時看光碟時,時間可能有誤差等語,是異議人所指因號誌黃燈時間不足,導致伊反應不及煞車,明顯違反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警員黃正雄到庭結證稱:當時其與同時駕駛巡邏車經過上開路口,是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現場是直路,不會有東西遮住其視線,當時其等是在對向車道,異議人開車直接闖越紅燈,其等就迴車去追,後來其等鳴笛警示,異議人就靠邊停,經其等告知異議人闖紅燈後,異議人稱覺得沒有,但其與同事都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就依法舉發,過程中異議人有問其等可否不要告發,也表示係煞不住才會開過去,但其等還是依規定舉發,異議人就不滿其等為什麼還是要開,拒絕簽名,車子開了就走,當時有錄音錄影等語明確。
經當庭播放勘驗證人所提出之光碟結果,畫面呈現一警員(即證人)在警用巡邏車後方填寫違規通知單,之後有人向警員陳述是來不及煞車,不是故意闖的,該人後來出現在畫面,係身穿紅白色棒球衣(即異議人),並向警員表示一定要這樣子開嗎,都已經很配合還要這樣子開嗎等語,互核與證人上開所證及異議人異議狀所述當時係來不及煞車一節相符。
況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必要,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警員復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舉發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而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係受有專門訓練,對於道路使用人之動態具有較高之注意,誤判之可能性不高,交通違規又常係一瞬間突發之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警員執行勤務時,如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即時以其他更為明確方式取證,然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應信賴舉發警員親眼目睹之證言,再依現場係一直路,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證人之視線觀之,並無任何相當之客觀情事可以懷疑證人應有誤判之可能,異議人於證人掣單舉發之際,更顯已自承係來不及煞車等語,益證異議人當時確有未謹慎注意路口正常設置及運作之號誌狀況而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
是以,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自堪採信。
五、據此,異議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本件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調查,且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舉發,或其他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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