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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24日21時38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IX-811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臺9線211公里處,因酒後駕駛,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98MG/L,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固有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惟同一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年,並命異議人向花蓮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2,000元,異議人已履行完畢。
惟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為0.98MG/L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473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自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本件異議人所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而為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9年1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2月23日起至100年2月22日),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 3個月內,向花蓮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2,000元,而異議人亦已依命支付行等情,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1紙附前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可參。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
㈢又關於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罰鍰處分之行政秩序罰性質有別,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固非無據,惟異議人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本件異議人領有較高等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本可直接允許其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異議人於酒駕違規時自非「無照駕駛」情形。
又本件異議人因目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採一人一照制而無較低等級車類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本件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逕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行政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尚難認合法。
至上開因採取一人一照原則,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不得據此即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等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0號提案亦同採此見)。
是以,此部分原處分機關,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據以裁處罰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難認適法。
又原處分機關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法亦有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至原處分機關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尚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亦未聲明異議,參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本院即無庸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予以審酌;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雖於99年5月5日修正,惟現仍未尚未施行,自無適用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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