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聲,269,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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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 6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4月5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277-QB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 101號前時,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為警盤查後製單舉發。

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 9月17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舉發,並受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

惟異議人因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有誤解,以為該處分吊扣之駕駛執照係異議人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並未影響異議人駕駛自用大貨車之權益,致錯失對該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聲明異議之機會,迨至99年4月5日因本件駕駛自用大貨車遭警查獲後始知上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駕駛執照吊扣其間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為警攔檢舉發一情,除為異議人所自承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前於98年 9月17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有酒精濃度逾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警查獲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 9月28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日由異議人收受,該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並於98年10月28日辦理執行吊扣汽車駕照1年之處分(吊扣期間:98年10月28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

迨異議人於99年5月3 日,始就上開裁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因顯已逾法定聲明不服期限,是異議人乃於99年 5月26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7月9日北監花四字第0990007101號函附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前揭原處分機關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分別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 169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則原處分機關前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裁決既已確定,即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

異議人駕駛執照既經吊扣,於吊扣期間內(即98年10月28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自不得依憑該已吊扣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

是以,異議人於本件駕駛自用大貨車為警取締當時,確係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而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已因前案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確定,在吊扣期間內,又駕駛本件之自用大貨車,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至為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此及同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禁止考領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

異議人以因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所誤解,致認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遭吊扣之駕駛執照係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對異議人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權益並無影響,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本件異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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