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聲,270,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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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 6月18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CS-029號重型機車,自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果菜市場北端出口,沿花蓮市○○路○段南向車道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至中央路3段與和平路口,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無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係自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果菜批發市場北端出口直行花蓮市○○路,舉發員警所站立位置有車輛阻礙視線,看不到果菜市場北端出口情形,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自花蓮市○○路 ○段果菜市場北端市場出口騎乘重型機車穿越中央路 3段南向車道後直行和平路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2張足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又花蓮縣果菜市場北端出口,並非位在中央路 3段與和平路口,距離路口仍有 4~5公尺之距離乙情,有卷附Google街景圖 5張在卷足參,是被告自果菜市場北端市場出口至和平路東向車道,仍需穿越中央路 3段南向車道,而依異議人所述其行駛於中央路 3段南向車道之行車方向為東北方向,並非應遵行之往南方向,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本件事證已明確,異議人所述其他事由,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已甚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其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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