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聲,278,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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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
北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 月12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55-V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自由街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員警開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爰於99 年6月22日填製北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時剛開出去50公尺就被警方臨檢,異議人因認為只是把車子停放於鄰近停車場內,故拒絕酒測。
異議人事後非常後悔,且駕照被吊銷已嚴重影響生活,希望能法外開恩云云。
三、按警察應請酒後駕車當事人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 點之執行要領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於99年6月12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55-VQ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自由街口,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業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情事。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蒐證光碟,經勘驗結果顯示:
(一)員警於第一次請異議人配合實施酒測時,異議人即不予配合,員警遂對異議人告知:「妳三次拒測,就當作妳
喝酒,駕照就吊銷,然後罰6 萬塊」,異議人隨即回答
:「沒關係,我給你罰沒關係」,並拒絕受測。
(二)員警於第二次請異議人配合實施酒測時,異議人仍不予配合,員警復對異議人告知:「拒測就是罰最高額,還
是要扣」,異議人亦回答:「沒關係,那就給他扣」,
並再次拒絕受測。
(三)員警於第三次請異議人配合實施酒測時,異議人依舊不予配合,員警再次對異議人曉諭:「車子要被吊又要罰
錢,然後妳駕照要被吊銷」、「漱完口趕快作第三次酒
測,就算不過,妳罰的錢不會那麼高」,異議人仍拒絕
受測。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
顯見員警已明確告知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異議人亦表示知悉該法律效果,惟仍三次拒絕受測。
是本件異議人既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員警之舉發過程亦符合前揭法律程序,即應依法論處。
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執之詞,並無解於其違規之事實,亦非本院所得以斟酌並據為免罰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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