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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7月7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7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83-DB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路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自強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因違規紅燈右轉,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規定,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7日以異議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並非伊本人,值勤員警未依法進行人別訊問以確認違規者,即逕以違規者提供之資料而為處分,顯有疏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即明文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
是以,法院審理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當應視其性質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若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之事證,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本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結果,「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一)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舉發交通事件執勤取締時沒有請違規人出示證件,但伊有請違規人報明年籍,違規人即報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伊以電腦查詢無誤後開單舉發,舉發過程異議人並未出示任何證件,亦未出示駕駛執照等語(本院卷第18、20頁),顯見值勤員警並未依法進行人別訊問以確認違規者身分之真偽,而有逕以違規者提供之資料即為處分之疏失。
復其亦證稱:違規取締時之當事人是否為在庭之異議人,因當時為晚間且時間已久,無法確認,又違規人為男性,其年紀與異議人相近,舉發當時違規人係乘坐在機車上,應該戴有口罩,身高約170 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9頁),惟經當庭丈量異議人之身高為187 公分,綜此,舉發員警證稱之違規行為人與異議人身材顯有落差,則本件違規行為人是否確係異議人,已非無疑。
(二)再者,本件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雖有「甲○○」之簽名(本院卷第7 頁),惟經本院諭知異議人當庭書寫其姓名十次於紙上(本院卷第23頁),互核上開兩件書證之簽名字跡並不相符,綜此,由上揭相關書證可證,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甲○○」簽名,應係案外人而非異議人甲○○所為。
(三)末查,本件違規人騎乘之車牌號碼683-DBP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係案外人吳月英,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而本件異議人之父親係沈文衛,又其母親係賈紫雲,此有法務部戶政役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是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與本件異議人間,得以推知應無親屬上身分關係或其他關係,堪認違規行為人應係案外人而非本件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甲○○」簽名,應係案外人所為而非本件異議人甲○○,依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要難謂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
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述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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