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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7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7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3E-689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下同)南濱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
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罹有氣喘疾病多年,均隨身攜帶擴張器,當日係前往釣魚途中,因身體不適氣喘發作,且遺忘藥物擴張器在家,所以才會闖紅燈回家中拿藥,因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路口,且有闖紅燈之行為,惟仍以前詞為辯。
然查:㈠證人即當日執勤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陳杉榮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99年 3月27日當日,伊執行10點到12點的巡邏勤務,在行經南濱路與和平路口,伊在南濱路北往南方向路口停等紅燈,就見到南濱路南往北方向有一部機車闖紅燈,直接越過停止線後,行駛至南濱夜市口,再直接直行和平路,闖越南濱路的紅燈,發現後伊隨即就上前攔停舉發。
當時異議人確實有跟伊表示要回家拿藥,但沒有說要拿什麼藥,也沒有說他身體不適,只說已釣完魚要回家拿藥,當時伊看異議人身體沒有任何明顯的不適情況等語,就取締之經過已證述明確,且有該路口照片5張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雖一再辯稱:因身體不適,趕著回家拿藥才闖紅燈云云,惟異議人當時並無明顯病症,已為證人證述無誤,足以採信,異議人顯已難認有緊急之狀況,況苟如異議人所自承罹患氣喘疾病已有多年,更非突發之身體狀況。
是異議人既無緊急之狀況,又因自己疏失未隨身攜帶藥品,顯已非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所稱之「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僅為回家取藥而闖紅燈,並無緊急迫切之身體危害,尚難認符緊急避難之情形。
異議人既有前揭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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