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聲,324,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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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 7月1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9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K7Z-509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吉興路一段口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過量,經測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之違規事實,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1,500元,吊扣普通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之長子車禍成植物人,無法行動,安置於鳳林榮民醫院,異議人須於每禮拜至鳳林醫院照料,請不要吊扣汽車駕照,以便異議人行車至鳳林醫院照料,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僅針對吊扣普通汽車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之範圍僅限於上開處分,合先敘明。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上揭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足憑,首堪認定。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

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需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94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時,則刪除「吊扣」部分之規定,足見立法者認為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需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

是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時違規,依規定應僅能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普通汽車之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汽車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損害,且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難謂妥適。

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據此,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殊不能因現實上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逕行吊扣其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而牴觸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精神,進而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汽車之權利。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汽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普通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此部分為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月。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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