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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 7月2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9年5月17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WW-05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新路92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掣開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 7月20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勤員警執勤時所在位置係嘉新路92號處之屋角下,該系爭外環道路係圓弧型路線,足以造成視線上之阻擋,從舉發地點難以明確認定紅綠燈號誌轉換情形,無以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且異議人行經系爭路口停止線時,路口燈光號誌已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故未停下而仍持續行駛,其他車輛因停駛於停止線前,起步較慢,即遭員警認定為闖紅燈,執勤員警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闖紅燈,有誤判之可能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處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攔停後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攔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9年7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掣開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紙在卷可憑。
(二)又本件舉發之經過,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值勤係面向南下方向,所站位置如庭呈照片編號一所標示之位置,異議人闖紅燈之位置如照片編號二所示之號誌位置,異議人騎乘機車在機車道上,伊視線並未被阻擋,且當時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異議人仍超越停止線往前行駛,伊看得很清楚,所以才加以攔停,況且攔停異議人後,僅有異議人行經伊前方,後方車輛均停在停止線前,可見異議人確有闖紅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22 頁),證人已明確說明其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理由與方式,並無瑕疵或不合理之處,衡諸證人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應無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並佐以異議人自承當時員警值勤舉發時所站之位置與號誌位置如卷附照片 2張所示(本院卷第22頁),而觀之卷附照片 2張(本院卷第26頁),可見該舉發路段略呈圓弧形,惟系爭路口之路段尚屬直線,且舉發員警當時所在之舉發位置,足以清楚看見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及其下方之停止線,是本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可信。
異議人確有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質疑無照片或錄影等其他證據證明有違規行為云云。
然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況且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錄影為唯一之證明方法,事實上,甚多之違規案件,尤其係員警當場攔截舉發之案件,多所因違規係於一瞬間發生,且當地並未設置有自動照相或錄影設備而不及拍照或錄影存證,惟若舉發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等證人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是證人既親眼目睹異議人違規之經過,且證人之證言應屬可信,已如前述,則異議人確有上述之違規行為,自足認定,異議人以員警未能提出舉發照片或錄影為辯,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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