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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所
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20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853-TP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7號前時,因經檢測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警員舉發,並掣發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原處分機關即於99年8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99年9月2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方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認定異議人配合態度良好又有悔意,以98年度偵字第2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但也命異議人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原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6月20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853 -TP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7號前時,因經檢測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警員舉發,並掣發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異議人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事實,同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且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99年 8月1日止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復有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附卷足憑,足徵本件尚在緩起訴猶豫期間。
異議人並於99年 7月3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 3萬元,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可憑。
五、依上所述,本件爭議之點厥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檢測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遭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一定金額,行政機關究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再裁處罰鍰?或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對同一行為裁處罰鍰?又若認行政機關依同條第1項前段不得再裁處罰鍰,且緩起訴處分所附加捐款命令之金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則交通法庭可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裁定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一定金額是否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刑事法律之處罰?
1、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觀諸其立法理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
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
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
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
優先適用。
2、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
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
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1)向被害人道歉。(2)立
悔過書。(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4)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5)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
處遇措施。(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8)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以被告之角度觀察,緩起訴處分如附帶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此等命令名義上
雖非刑罰,然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財產將遭
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就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之金額而言,被告實際上須支出一
定之金錢,有實質上之財產減少之效果,與罰金所造成減
少財產之效果並無差異,僅支付之對象可能有所不同,從
而性質上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屬實質上之刑事處罰。
3、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
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
規範,則此似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因此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附加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即應視
為行為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
4、縱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立法者並非有意省略緩起訴制度,然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認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
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
罰之疑慮,因此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惟
緩起訴並命支付一定金額,將造成被告財產上減少之結果
,若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無非一事二罰,
從而依立法精神與制度設計之目的,緩起訴制度(尤其是
附帶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仍不應列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範圍,從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未列緩起訴處分亦非法律漏洞。綜上所述,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一定金額
,實質上應屬刑事法律之處罰,而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行政罰。
(二)若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裁處罰鍰,則交通法庭是否得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撤銷捐款金額部分之罰鍰處分,另諭知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
低罰鍰之部分。」,亦即對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汽車駕駛人,雖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惟所受裁判確定命
繳納之罰金金額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命其繳納不
足最低罰鍰部分。姑不論前開規定是否妥適,縱認前開規
定並未違憲,前開規定並無明文含括緩起訴處分,又細究
前開條文文義,顯較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範圍(刑事法律處罰)為窄,必須因違反刑事法律,經「裁判」「
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始得裁決繳
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換言之,縱認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
一定金額為實質之「刑事制裁」,惟緩起訴究係檢察官所
為之處分,並非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在文義上似難以
落入「裁判」之文義範圍;且稱「罰金」者,係指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主刑」,而緩起訴所附之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則為緩起
訴處分所附之負擔,不僅決定之機關、立法目的、性質迥
不相同,且支付之對象可能非為公庫,亦難以落入「罰金
」之文義範圍。倘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及緩起訴確定就
是否繳納差額有所不同,而遽認「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並
命支付一定之金額」,亦屬「法官裁判所量處之罰金」,
則顯已超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文義解釋範圍,並有紊亂體制之虞。
2、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
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
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縱認緩起訴並命一定金額之支付宜與裁判罰
金之效力相同,欲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亦必須符合前開條文裁判「確定」之要件
,亦即在緩起訴猶豫期間未期滿前,而無實質確定力之時
,尚無法依前開條文逕予裁定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
3、倘在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前,交通法庭即可逕行裁定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則異議人在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後
,因尚無實質確定力,仍可能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其他應遵守之
事項,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再行起訴,其刑事
案件仍可能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刑,此時刑事判決所科之刑
仍須予以執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之規定,其已履行之支付一定金額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又其已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亦無返還之規定,則反可
能造成一事二罰之情況,顯不符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
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提案,就行為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經酒測發現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且經員警觀測發現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公庫支付30,000元,行為人已如期繳納,於緩起訴期間,監理站又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49, 5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行為人對監理站裁處
49,500元罰鍰部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時,研討結論亦認為不得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就差額部分為裁罰。故本件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尚未屆
滿,交通法庭自不得在行為人已為公庫繳納之範圍內撤銷
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另諭知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
5、本院認緩起訴處分應無法落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文義射程範圍,本院因而無法逕予適用前開條文
裁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又前開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
分,為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處分,干涉人民財產權,係關
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受法律保留原則規範,倘國家認
緩起訴或緩起訴附有支付一定金額給付之命令亦應補繳不
足最低罰鍰,自應透過立法程序予以明文規定,當不得以
類推前開條文之方式裁定受處分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
。綜上,本院因認緩起訴並命一定金額給付符合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得裁處罰鍰部分,又認緩起訴之情形,本院亦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尤其在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更不得依前開規定補
繳。
(三)若就緩起訴處分效力的角度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1、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
2、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則緩起訴係屬暫緩起訴之處分,亦即是一
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待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之條件成就時,獲得終局不起訴處分之利益,則就確定後
禁止再訴的角度觀之,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效力相同,
行為人不會再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則依此觀點出發,認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固非無據,惟仍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
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
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
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
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
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另縱使緩起訴期滿後,檢察官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雖有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之效力,然若考慮緩起訴處分並命一定金額之給付,實
質上即屬對於被告財產上之不利益,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之裁判確定者,不會對於被告有何財產上之不利益情形
迥異,此時倘原處分機關得以對於裁處罰鍰,實質上將支
付緩起訴之一定金額及罰鍰,將造成實質上二罰之效果,
況受到刑事處罰確定者,得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僅受刑事處罰,受緩起訴處分,行政機關反而能夠裁
處罰鍰,輕重顯有失衡。本院因而認本件原處分機關不得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六、綜合上述,本件情形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復無同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七、又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
本院審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與刑罰所定自由刑、罰金刑性質不同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並無不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得逕予裁罰,是原處分機關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末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從而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
本件係酒後駕車單一違規行為,而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且僅有罰鍰部分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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