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聲,353,201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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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8日20時28分許,因酒後騎車牌號碼REY-328 號輕型機車,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慈濟路以西200 公尺處,因有「酒後騎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攔停後,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8月6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異議人所有之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酒後騎輕型機車被查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伊已分期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因其未領有輕型機車駕照,監理站竟要吊扣伊的聯結車駕駛執照,那麼伊不就失業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之定義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騎輕型機車,經警稽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又其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其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11月18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吊扣」等字刪除,是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駕駛執照。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機車違規,不得吊扣汽車駕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三)又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騎輕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輕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並未領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已如前所述,異議人自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聯結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改諭知不罰。

至原處分機關就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雖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 號公布,除將現行有效條文列為第1項外,並增列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然該條文之施行日期,尚未經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故本件裁罰仍應依99年5月5日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同條例第68條作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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