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8月4日1時5分許,騎乘車號SDL-081號輕型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府前民光口,經執勤警員攔停測試結果,異議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遂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裁決書於同日當場送達異議人之妻)。
二、異議人則以:伊因騎輕型機車酒駕,請求不要吊扣機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且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輕型機車,酒測值已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且有卷附之花蓮縣警察
局花交警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足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異議人目前
僅持有1 張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照,並未另外
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照一節,有其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可稽,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內已敘明
現制有關駕駛人領有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吸收成1 張之作
法,亦載明若該駕駛人酒後駕駛機車違規,應以其汽車駕
照來審查其駕駛資格及做為將來吊扣駕照之處分對象,應
吊扣異議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依憑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始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意旨,顯見異議人原
有之輕型機車駕照或已因領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換發,
或未曾領考輕型機車駕照,惟因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
得駕駛輕型機車,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一所示吊扣者,亦即
為異議人現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自可確認
。
(二)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
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
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
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酒醉駕車行為均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
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
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
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
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
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看)。
是異議人本件既係駕駛輕型機車時違規,依規定應僅能限制其駕駛輕型機
車,原處分機關逕將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
照予以吊扣,顯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並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致不當剝奪異議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難謂妥適。
(三)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
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
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領有
較高級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本應有權駕駛輕
型機車,是異議人僅事實上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
扣,非無其他方式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雖我國因採
一人一照原則,導致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因駕駛輕型機車違規酒駕時,受有無從吊扣其輕型
機器腳踏車駕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
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或在執法技術面加以解決
(例:在電腦資料庫中輸入某人不得駕駛某車種,供執勤
人員查詢,或於駕駛執照上為適當之註記,於查獲其駕駛
該車種時,即以無照駕駛之規定處罰),尚不得擴張解釋
,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
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未能審酌法律修正前後之差異及修正之旨趣,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12個月之處分,於法未合,是異議人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吊扣異
議人輕型機器腳踏車駕照12個月,以符法制。
(五)至於原處分有關罰鍰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性質與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不同,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
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異議人本件酒後騎
乘機車之行為,復未經司法機關為緩起訴處分或經判決有
罪,而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易科罰金或受有其他負擔,
致原處分機關不得再行裁處罰鍰一節,此觀卷附之異議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是上開處以罰鍰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部
分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