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聲,372,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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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8月3日23時27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4488-VS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花193線102公里北上車道時,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9年8月3日因駕駛車牌號碼4488-VS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被玉里分局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其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全省各地載運貨物,全家以其所得為經濟支柱,今逢經濟不景氣,謀生、轉業不容易,若交通單位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則整個家庭立處絕境,經濟發生困難,其已繳清罰鍰19,500元,亦願意參加交通講習,懇請吊銷其自用小客車駕照,非職業聯結車駕照,以為生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四、經查:㈠異議人自承有上開違規行為,並有酒精測定值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張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㈡又上開裁決書雖無記載係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然因目前監理機關就汽車駕駛執照係採一人一照制度,亦即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此亦為移送書所載明,而異議人目前確實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足見上開裁決書係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疑。

㈢再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修正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應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行為,因異議人所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況且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預防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11號裁定可參)。

㈣末按因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其中某部分處罰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其中某部分處罰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之不合理現象。

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違法或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亦即法院應一併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重新諭知,以期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是異議人雖就罰鍰及交通講習部分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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