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聲,374,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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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代 表 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陳建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8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6 月24日晚上,因預計於翌日與友人聚餐飲酒,故商請結拜姊姊林秋月於99年6 月25日晚上11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全國加油站搭載伊返回花蓮縣壽豐鄉荖溪1 之2 號居處;

於99年6 月25日晚上,係與友人藍友冕一同飲酒後,乘坐藍友冕之車至和平路全國加油站,嗣由林秋月駕車搭載返回上開居處;

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慶天宮(處分書誤載為廣天宮)之際,伊與林秋月發生口角,故在該處下車,並因尿急,乃前往慶天宮洗手間如廁;

詎步出時,經警趨前盤查,要求出示證件,並強迫同行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到所後始告知將實施酒精呼氣測試,伊已再三表明並非駕駛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訂。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銘坦認於99年6 月25日晚上11時許前飲酒,且已至醉,而於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且其於99年6 月25日晚上11時許,駕駛林秋月所有車牌號碼L3-310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平和國民小學,為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陳春郎、同所警員陳彥螢發現異議人見警隨即倒車,認為可疑,遂追躡其後;

嗣見異議人將車停放在花蓮縣壽豐鄉慶天宮前隨即下車,乃上前盤查,期間嗅聞其身上濃厚酒味,故請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然遭拒絕,則要求同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俾查驗身分及車籍。

異議人到所後,係在友人陪同及經警提供礦泉水漱口之情形下,呼氣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因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為警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等情,業據證人陳彥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9年6 月25日晚上10時許至12時許,負責執行攔檢勤務,至晚上11時許,見一車在距伊約20公尺處倒車,與所長咸認此舉可疑,遂駕駛警車緊追,約1 分鐘後,見該車在慶天宮前一路口停車,駕駛人停車後關上車門,旋即跑進廟內,速度甚快,伊等跟隨進去,在廟前廣場見及異議人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因嗅聞濃厚酒味,故要求出示證件,並表示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詎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欲錄影,然因儀器操作問題,未能成功攝錄其拒絕接受警經濃度測試之過程;

伊等請異議人同行至分駐所,異議人係在分駐所內,經聯絡友人簡明和到場後,始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當時未在異議人身上發現汽車鑰匙,經目視及拍打口袋,確認無鑰匙;

斯時異議人表示並非汽車所有人,且非駕駛人,然未回答係何人駕駛。

在慶天宮發現異議人時,附近50公尺範圍內僅異議人所駕駛之該車,無其他人、車,當時該車僅駕駛座之車窗開啟,餘座位之車窗緊閉,狀似剛停車;

且經查看,發現引擎猶發熱,可推知剛停不久;

追趕倒車之可疑汽車過程中,該車未曾離開視線,且見異議人下車至在廟前廣場盤查詢問時,不過幾秒時間,故可確認異議人即為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人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5至58頁):核與證人陳春郎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擔任所長期間,曾於99年6 月25日晚上10時許至12時許,在平和國民小學前,與同事陳彥螢一同執行酒後駕車之攔檢勤務,於當日晚上11時許,見一車自平和村慶天宮方向駛來,右轉時適遇伊等攔檢,即刻讚距離伊等約20公尺處,逆向倒車,伊與陳彥螢便尾隨在後,未及5 分鐘,發現異議人將該車子停在慶天宮旁,伊等目睹異議人下車使用行動電話狀,斯時汽車引擎仍然發熱;

追蹤過程中,均在異議人車後方約20公尺,該車未曾脫離視線;

且最後發現停放在慶天宮旁之汽車,顏色、樣式均與最初逆向倒車行駛之汽車相同,附近亦無他人,故可確認異議人即為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人。

當時該車駕駛座之車窗開啟,其他車窗係閉合。

發現異議人時,先請出示證件查驗,因嗅聞其身上有甚濃之酒味,遂要求當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卻遭拒絕,故要求陪同到分駐所;

曾試行錄音、錄影,因儀器損壞而無果。

異議人於到所之初,原仍拒絕接受測試,係經告以如3 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將直接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由舉發後,始獲配合,當時其已聯絡友人簡明和到場陪同處理。

異議人曾表示並非駕駛人,然表示無法提出證明,且車上未見他人;

另曾在該車上尋找,並拍打異議人身上之口袋測試,均未發現汽車鑰匙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

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8 月4 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 、8 、23頁)。

因證人陳彥螢、陳春郎係先後於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25日,分別到院作證,當無聽聞彼此之證詞內容後,而相互附和之情,倘非實情,其2 人所述發現可疑車輛,進而追蹤在後,迄至最終依法舉發異議人等過程之梗概,以及盤查時所見當時車輛引擎狀態、車窗開合情形,盤查經過等細節,委難如此一致,且未見與常情不符之瑕疵。

再者,依其追蹤可疑車輛期間,該車視線未曾逸脫視線範圍,又所見聞上開汽車經人停放在慶天宮,駕駛人隨即步行下車,異議人隨即為警發現,歷時甚為短暫,且斯時附近並無其他人車,該車引擎發熱,顯經熄火未久等情,洵可特定異議人即為最初駕駛該車,見警攔檢,乃逆向倒車,直至慶天宮始將車停放之人,而無辨識錯誤之虞;

參以證人陳彥螢、陳春郎等人與異議人應不相識,當無糾紛或怨隙,衡情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必要;

又其2 人依法舉發係本於職責所為,而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證人陳彥螢、陳春郎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益徵其所陳上開見聞違規及舉發之過程,應可採信。

準此,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異議人固前揭情詞置辯,且其中與友人藍友冕一同飲酒後,由藍友冕搭載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全國加油站,其後,則由林秋月駕駛所有車牌號碼L3-310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加油站,以搭載異議人返回居處等節,尚與證人林秋月、藍友冕等人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大抵一致(分別參本院卷第59至60、82至83頁);

惟細譯證人林秋月證陳:異議人於99年6 月24日表示翌日將與友人聚餐、飲酒,商請於翌日晚上11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上全國加油站前搭載之,伊應允後,於99年6 月25日晚上約10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L3-3107 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因99年6 月24日已與異議人約定時地,故於赴往搭載前未再與之電話;

費時約30分鐘即抵達約定地點,異議人已在該處等候;

駕車搭載異議人出發約20、30分鐘,行經慶天宮時,雙方發生爭執,又異議人適稱腹痛欲如廁,遂將車停放該處讓由下車;

尚慮及異議人居處尚有其他家人,唯恐其返家吵鬧,欲讓異議人在車上睡眠,故將車窗搖下、取走鑰匙,隨即離開;

其後則步行約 1、2 分鐘,前往附近友人曾建銘住處,商借機車騎乘返回伊住處;

係於99年6 月26日欲前往原處取車時,不見車輛蹤跡,詢問異議人後始悉經拖吊保管。

因該車用以上山載運飼養雞隻所用蕃薯葉、飼料,設若遺失,影響非鉅,故不擔心。

伊見異議人下車穿越馬路後便離去,不知當時其意識是否清楚,亦未注意有無步履不穩之狀況;

異議人一直叨唸,此係酒後之情狀,如未飲酒則甚是正常等語(參本院卷第59至61頁);

以及證人藍友冕陳稱:異議人於99年6 月25日傍晚 4、5 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路邊檳榔攤找伊,之後一同至南濱公園對面三加一釣蝦場用餐,並飲用若干啤酒;

於同日晚上9 時許,伊駕車搭載異議人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友人張俊傑住處泡茶,未再繼續飲酒,直至同日晚上10時許,應異議人要求載送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全國加油站下車,見異議人甚清醒,談吐、講話均可,未較多話。

前往釣蝦場前未在張俊傑住處泡茶等語(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

經核諸異議人所述:自花蓮縣壽豐鄉經同學張俊傑搭載前去張俊傑住處泡茶,其後則前往南濱一釣蝦場用膳、飲酒,約晚上11時許,商請同學藍友冕(原異議人誤稱「藍有冕」,詳本院卷第37、63頁筆錄)載送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戶籍地,再請家人前來載送返回壽豐鄉現居地。

伊如酒醉便會一直講話,當日應已飲酒至醉,意識不甚清楚,不記得在慶天宮期間說過何話;

僅記憶警方在慶天宮時,要求出示證件,並要求同行至警察局配合調查,伊交付證件後,便同意上車配合調查,途中有撥打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約5 分鐘便到達分駐所,斯時已較在慶天宮時為清醒,曾強烈排斥酒精濃度測試;

不知林秋月將車子停放現場係有意供伊睡眠用,於事後詢問始獲悉其用意等語(參本院卷第37至38、62至64頁)。

可知證人藍友冕就於99年6 月25日下午,初與異議人見面情狀,是否係異議人前往檳榔攤會面;

其2 人是否自該檳榔攤一同前往釣蝦場用餐;

之前有無在張俊傑住處泡茶;

用餐、飲酒完畢後,異議人與藍友冕是否前往張俊傑住處泡茶,或逕由藍友冕搭載異議人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全國加油站;

異議人飲酒後狀態如何,是否清醒,或有無異於平常之多話情狀等節,均與異議人所陳上情,顯然相悖;

縱或異議人酒後至醉,其後發生之事或記憶不清,關於與藍友冕一同飲酒前之會面過程,要不致全無印象,然其所述卻與證人藍友冕之證詞齟齬,非無可疑;

又前揭證人林秋月、藍友冕之證詞,關於異議人於當日酒後是否有多話情狀乙節,亦有出入,益見渠等證詞能否驟予憑採,饒堪研求;

另異議人及證人林秋月分別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聲明異議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表等資料之登載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 、9 、53頁),勾稽上開2 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參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顯示曾於99年6 月25日晚上7 時58分37秒許、同日晚上7 時58分38秒許、同日晚上7 時58分39秒許、同日晚上7 時58分42秒許、同日晚上7 時58分46秒許、同日晚上7 時58分49秒許、同日晚上7 時58分51秒許、同日晚上7 時58分52秒許、同日晚上8 時55分32秒許、同日晚上8 時55分33秒許、同日晚上9 時14分43秒許、同日晚上10時51分48秒許、同日晚上10時51分49秒許、同日晚上11時19分21秒許等時間,相互收發訊及通話,非惟足見證人林秋月所稱其與異議人於99年6 月24日約定載送時地後,於99年6 月25日晚上11時許,前往約定地點之前,未再電話聯絡乙情,洵與事實有背;

且苟係乘坐同部自用小客車之人,要不會在此距離相近而得直接交談之空間中,猶使用行動電話聯絡,由是亦足徵林秋月、異議人於上開通話之時點,並非由林秋月以所有汽車搭載異議人至明。

五、矧以異議人、證人林秋月所述上情,林秋月竟係在異議人下車如廁後,明知其已呈現多話狀態,顯然因飲酒與平常不同,非惟未確認、注意異議人意識是否仍屬清醒、能否平穩行止,甚且未告知將讓其在車上過夜,便打開車窗、取走鑰匙,逕自將車輛放置該處,即行離去;

無端陷屬於自己財產之車輛有失竊、遺失或遭破壞之風險;

又縱認該車單純作載運飼養雞隻之飼料所用,價值不高,一般人應知如容由一已呈醉態、意識不清之人在車窗開啟之車上睡眠,不僅容易引起不法之徒覬覦,更無異係製造一可乘之機,衡有可能為異議人招致洗劫或害及身體、生命之危險;

林秋月既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與異議人為結拜姊弟,甚具親誼,何以竟全無慮及異議人已處於酒後異於尋常之狀態,又未確認是否異議人仍屬清醒、能否穩定行止,即將車窗開啟,卻放任其在該處活動,尚預計讓其在一停放路旁、車窗開啟之汽車上睡眠,其舉實與常理有悖,其證詞當無由遽予採取。

尤其,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僅表示自己並非實際駕駛人,對於何人駕駛乙節,係略以「車也不是我開的,我叫人開的啦!」、「(問:叫誰開的?自己開的啊!還有叫誰開的?)都不要緊啦!」、「沒有啦!不是我開的,我是叫人開,結果那個人走了留我在那邊,不好意思不等他啦。

不要緊啦!」,非惟未指明林秋月姓名,亦見其迴避問題明矣;

設若林秋月確係實際駕駛人,此事對於異議人至為有利,焉有可能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時,未要求警方向林秋月本人查證,或聯絡林秋月到所說明;

又於最初到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全無提及林秋月乙人(參本院卷第 9頁至第9 頁背面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情書),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要求傳喚林秋月為證人,異議人之舉洵與常情未合。

況且,倘使採認證人藍友冕、林秋月之證詞,不過可認異議人於酒後駕車前,曾先後搭乘該2 人之車;

尚無從排除林秋月將汽車留交異議人後,異議人以其他物品、相類鑰匙啟動該車駕駛;

或於下車期間,在警方趨前盤查前,已迅即將鑰匙丟棄等可能;

則無由以未在其身上發現鑰匙乙事,而為有益於異議人之認定。

末觀之上開勘驗筆錄,已見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期間表示:「我很鬱悶,我去收錢卻搞成這樣」、「我今天不急缺這個錢,我也不用這樣跑,但問題是,我幫人家卻弄得裡外不是人,我覺得很悲哀呀!」、「今天你去問一下建銘我這個人做人怎麼樣,我只是去收錢」、「(警:我們又不是故意去你旁邊攔你。

對不對。

又不是故意去那邊找你)真的很不好意思」、「(警:看怎麼處理就好)我又是第一次而已」、「很抱歉,給你這樣打擾。

真的很抱歉,我也不想這樣,真失禮」,應係陳述酒後駕車之原因係為處理收取金錢相關事項,否則當不致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期間,無故提及此事,又同時表達歉意,益證其自稱「第一次」當意指係首次酒後駕車違規;

而其聯絡到場之友人簡明和亦稱:「你別說這麼多,都沒用啦,喝酒開車就不對啦」、「吹一吹啦,該讓人罰就罰,要是沒有罰就不用理他啦。

吹一吹啦,囉哩囉唆,幾萬塊賺就有啦」,亦係指摘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失當,如涉及違規,即應受罰;

凡此,均同可徵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六、至異議人另主張受強迫乘坐巡邏警車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接受調查,以及經脅迫如不配合,將遭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進而稱原處分有可議之處(參本院卷第9 頁至第9 頁背面陳述書、陳情書)。

然異議人係自願配合同行接受調查,此據其於本院審裡中供陳明確(參本院卷第63頁);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即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之測試檢定),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而依異議人自承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時,強烈排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節(參本院卷第62頁),警方告知若不配合,將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由舉發,不過法律規定及效果之教示、通知,要難謂係脅迫手段之實施;

又警方於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期間,並無施加何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不正方法,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證;

職此,足認異議人所辯此節,容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書固將違規地點誤植為廣天宮,然其既係依據警方之舉發而為裁罰,且所裁處之違規行為,尚得藉其記載之違規時間、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等事項而為特定,要無影響原處分效力,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即99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因此屬程序規範之條文,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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