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聲,377,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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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范俊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12日所為之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 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范俊雄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俊雄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8日21時45分,在花蓮市○○路644號前之道路,因其將自己所有之車號PO-37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號牌借供陳順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使用,而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適為在場執勤之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李立所發現,乃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於99年8月12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7,200元罰鍰,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異議人於裁決當日當場收受裁決書)。

二、異議意旨則以:緣伊持有之本件自用小客車,係自舅媽鄭秀鳳處分期付款買得,於十幾年前即因該車故障,由舅媽委託統貫汽車有限公司修繕,詎嗣後該公司未說明原因率拒絕伊,該自小客車仍停放於該公司內並無遺失屬實。

豈知該自小客車車牌PO—3712如何外流而遭陳順從違反使用,其不法行為既經警察查獲涉有刑責,依法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追究歸責,較免發生其人不法行為,冤由伊承擔責任之結果,依法所不許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性質上既係有關認定違法事實存否之原則,自可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㈠本件自用小客車車籍目前仍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牌照已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並逾期 6個月以上,於88年9月6日依法註銷等情,有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及原處分機關99年 9月23日北監花一字第 0990010201號函各1份可稽。

而證人即統貫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春榮於本院訊問時,則結證稱:大約於1、2個月前,異議人來公司說他的車子10幾年前被拖到這裡,伊用車號去查,公司都沒有任何資料,伊接著就問係因交通事故還是故障拖到公司,異議人就跟伊說是一張罰單,也有跟伊說是朋友拖來這邊修,不是他拖來的,當時伊也有問他朋友是男的還是女的,異議人也說已經聯絡不上,伊也忘記他講的那個朋友的名字,伊記得他拿來的是一張停車的罰單,伊就叫他去查,應該有照片,後來異議人有去繳,也有拿到照片,後來有跟伊講說不是他的車,第 2次不知是異議人還是他太太又來公司,因為公司事情很忙,伊就請小姐儘量協助,但還是查不到送修的紀錄,小姐就請異議人看看是不是車牌被偽變造,可以去申訴;

伊不認識鄭秀鳳、陳順從,亦無印象異議人曾去公司要牽車,經公司拒絕的事,當時異議人稱車子是壞在南濱那邊,伊想那邊離公司很近,有可能是拖來伊公司,但伊也跟異議人表示,公司都查不到資料,異議人也講不清楚是誰在何時拖來公司,伊就建議他想想看是不是因為壞掉停在路邊太久,被環保局拖走,因為異議人也都講不清楚,所以伊才跟異議人表示如果要申訴,可以這樣申訴,因為也有可能拖到回收場,車牌流出來等語綦詳;

參以異議人最初提出陳述時,係表明本件自用小客車係於10年前遭環保局拖走云云,於聲明異議時,則表示係因統貫汽車有限公司無故拒絕伊領車云云,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車子之前就因為故障送到統貫汽車修理廠去修理,後來伊要去領車,就不讓伊領,修理廠就要伊的證件,伊當時是跟鄭秀鳳分期付款買這台車,後來鄭秀鳳來跟伊要車款,伊跟鄭秀鳳說車子壞掉了,當時該車是停在壽豐橋下伊岳父的工寮內,鄭秀鳳就叫修理廠把車子拖走,後來伊有去看過,修理廠不讓伊牽車,之後要伊的證件,伊早上送身分證過去修理廠,下午就把身分證拿走,車子一直都在修車廠那邊,伊當時以為車子要賣才需要伊的證件,伊也沒錢給鄭秀鳳,伊後來就認為車子已經賣掉了,所以也沒去過問云云,先後歧異矛盾之處甚為明顯,是異議人所述,應非屬實,洵無足採。

㈡惟證人即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之陳順從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99年5月18日伊有開懸掛PO-3712號自小客車被攔停舉發,當時係因伊自己三菱牌汽車引擎故障送至花蓮縣吉安鄉○○路那邊修車廠,因伊與妻子都要上班,所以拜託修車廠許姓老闆借一台車給伊開,老闆就拿了伊駕駛時被舉發的那台車給伊開,伊也不知道為何會如此,後來警員跟伊說罰單寄給車主,所以伊也沒有拿到罰單,當天許老闆也有到場,說罰單他會去處理等語。

又證人即上開修車廠負責人許正昇並結證稱:情形就如證人陳順從所言,罰單伊沒有繳,借予證人陳順從使用之車輛係伊於99年2、3月左右向設於中央路之錦新車行負責人蔡宜哲買的,伊剛買來時,不是掛 PO-3712號車牌,該號牌是伊同學廖文山給伊的,廖文山本來在伊修車廠旁開中古車行,後來結束營業,就把該車牌及其他的東西放在伊那邊,廖文山沒有跟我說車牌哪裡來,因為伊買來的時候,該車沒有牌,伊就把上開車牌掛在該車上面,該車應該是權利車,而伊買的車也過了好幾手,只知道好像是有債務糾紛,但不知道是誰跟誰的債務,伊沒有見過異議人等語。

另證人即本件掣單告發之警員李立亦結證稱:證人陳順從當時確有向伊表示所駕駛之車輛來源係修車廠提供等語。

以此質之,異議人始當庭坦承本件自用小客車係因伊欠人錢才賣的,當時伊沒有錢給伊舅媽(即鄭秀鳳),車子也壞掉,就都由伊舅媽處理等語。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用小客車號牌為警舉發當時,雖係懸掛在一豐田牌自用小客車車體上使用,此觀證人李立當庭提出之舉發當時現場照片 4張自明,而異議人於陳述時所指本件自用小客車係遭環保局拖走云云,以及其聲明異議狀所指係統貫汽車有限公司無端拒絕伊領車,該車仍在該公司內,嗣遭該公司無故外流供他人違法使用云云,雖均屬虛妄而不可採,然將本件自用小客車號牌擅自懸掛在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既非異議人所為,亦有事證可徵該車實係因異議人無法支付分期款項,乃交予他人出售而疏未辦理過戶所致,依上開法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僅憑本件自用小客車號牌確係懸掛在他車使用之客觀事實,遽認係異議人將號牌借供他車使用,並予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所指並未將號牌借供他車使用一節,既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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