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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99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4月15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N-7898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富里鄉○○路 222號,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固有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惟同一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年,並命異議人向花蓮私立黎明教養院支付新臺幣30,000元整,異議人已履行完畢。
惟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
且異議人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若吊扣其普通大貨車執照,生活將無以為繼,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異議人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18號),異議人因上開刑事案件經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 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30,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並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被告持續觀察,若被告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時,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是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本件異議人所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為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9年5 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並命異議人應向花蓮私立黎明教養院支付30,000元,而異議人亦已於99年6 月22日依命支付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
(三)又關於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固定有明文。
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
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需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94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時,則刪除吊扣部分之規定,足見立法者認為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於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
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需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該條文又於99年5月5日經總統公佈修正,然修正條文尚未施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予敘明)。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
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是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且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並不妥適。
準此,原處分機關作成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明確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與比例原則。
又目前公路監理業務針對駕駛執照管理現制,原則上將駕駛人所有已考領的汽車種類駕照吸收成為汽車駕照1 張,故如何「吊扣」其中駕駛自小客車之部分,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與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據以裁處罰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難認適法。
又原處分機關逕吊扣異議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亦有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至原處分機關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尚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即無庸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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