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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郭仁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 9月29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郭仁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仁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 8月24日17時40分許,在花蓮縣火車站前,駕駛車牌號碼730-YN號營業小客車在花蓮火車站有「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兼海濱民宿負責人,於99年8月24日下午5點多左右,駕駛計程車前往花蓮火車站接 2位來自馬來西亞之訂民宿房間的客人至民宿,並非攬客營運之行為;
且當時因其他停車格已滿,所以才開至計程車停車場內等候客人,然仍遭警當場攔停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8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例第38條第1項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禁止行為人為貪一己之便不遵守交通法規占用車道,而影響道路之順暢通行,致影響交通秩序。
依該條規定,行為人需同時符合「違規攬客營運」及「妨害交通秩序」二個要件,行政機關始能據以裁罰。
又所謂「違規攬客營運」,係指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之行為;
而搭載乘客之行為,包括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以及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或於停等時任由乘客自行上車而搭載,抑或排隊停等於計程車隊中等待載客等,均皆屬之。
四、經查:
(一)異議人為海濱民宿之負責人,亦同時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並有異議人所提供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民宿登記證影本在卷可參,堪認為實。
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所駕駛之計程車停放在花蓮火車站旁之計程車停放區第4排第1輛之計程車休息處,異議人並帶領 2位乘客進入計程車內後,隨即迴轉自停車場後方離開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白介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圖、照片 6張在卷可參,亦足認定。
(二)惟就異議人上開行為,是否符合「違規攬客營運」之情節,證人白介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交通隊有規劃處所,只能停放 3台計程車,並依序在火車站出口載客,若沒有載運客人,則停放在該處是不違規的,除了縣政府在車站的出口有公告告示牌外,並無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異議人不得將車停放於舉發處所接客人,伊可再行陳報相關規定等語,然本院至今均未獲陳報,無從依卷內證據得知異議人上開行為係違反何種規定。
再者,異議人係將所開之計程車停放於計程車停放區第4排第1輛之計程車休息處,而計程車停放區位置與火車站前之道路有明顯區隔,顯見異議人停車位置並無占用車道之情事;
再者,異議人於接客後,並未直行自火車站前方離開,而係迴轉自計程車停車場後方繞道離開,是亦難認異議人有何影響道路順暢通行之情事。
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復未能提出異議人有何違規攬客營運而有妨害交通秩序之積極事證,則揆諸上開說明,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所定處罰要件不符。
五、本件異議人之行為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處罰要件有間,原處分機關不查即予以裁決處罰,難認為允當。
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其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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