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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維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理站民國99年8月20日 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第裁45-P00000000號、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維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15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UT-22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臺九線285.5 公里處,即玉里鎮大禹166之10號前(裁決書誤載違規地點為116之10號),因未開啟大燈,經執勤警員示意停車時,異議人騎乘機車加速離開,經警員依客觀事實研判尾隨進行攔檢,為警發現異議人有疑似酒後騎乘之跡象,警員即上前盤查,嗣經警對其要求出示證件及實施酒測3 次,異議人無正當理由均予拒絕,而其後經警帶回派出所,以電腦查詢異議人身分,始發現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99年8月20日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第裁45-P00000000 號、第裁 45-P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6千元及罰鍰9百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意旨略以:伊當時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166之10 號(異議狀誤載為116之10號)屋內,並未騎乘車牌號碼PUT-22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但同一時地有4 名員警,以命令口氣要求伊至屋外,並命伊出示駕照、行照,因伊不服從其要求,4 名員警便強行將伊帶回警局,伊對於員警要求酒測之合法性既有質疑,因此拒絕進行酒測並拒絕於員警開立之3 張罰單上簽名,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 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依該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本件違規舉發時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且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事實,惟辯稱:當日傍晚5、6時許伊同學古宏文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PUT-228 號機車搭載伊前往住處附近檳榔攤之卡拉OK,伊只是去聊天,並未喝酒,待在前址卡拉OK半小時許,即有4名員警進來將伊帶回分局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樂派出所之當日值勤員警林錦敏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伊等執行取締酒駕並擴大臨檢服務,正前往三民國中路檢,由玉里分局出發沿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九線大禹段時,因異議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燈未開啟,伊等遂迴轉尾隨異議人,欲告知異議人車頭燈未開啟,於將趕上異議人時,異議人車速加快,嗣後異議人將車停放在大禹166之10 號檳榔攤即卡拉OK外,跑入該檳榔攤,伊等遂進入該檳榔攤,伊等全程目擊發現異議人未開啟車頭燈、尾隨異議人直至異議人跑入檳榔攤內,目光一直緊盯異議人,不會誤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卓溪派出所之當日值勤員警陳宗正結稱:從發現異議人開始到跟隨異議人至陳秀玉之檳榔攤,都沒有離開過伊等視線,伊等不會誤認,當天確係由異議人一人騎乘機車,並非有由他人騎乘機車搭載異議人,伊等進入檳榔攤後,有問陳秀玉異議人是否為妳的客人,陳秀玉答稱這個客人即為剛剛我們要追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證人即經營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大禹嶺大禹166之10 號檳榔攤之陳秀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異議人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車速很快,將機車停在店門口後,只有異議人一人直接衝到櫃台內,之後警察就跟進來,於警察跟進來前,異議人都沒有在店內,警察問我說是否認識這個人,我回答說認識,他是客人,但他當天沒有消費,之後警察就開始盤問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當日確係由異議人獨自騎乘前開機車至大禹166之10 號檳榔攤後進入前開檳榔攤,非如異議人所述係由古宏文騎乘前開機車搭載異議人,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又證人林錦敏證稱:伊等進入檳榔攤後,詢問異議人為何未開啟車頭燈,異議人答稱沒有騎機車,在談話過程中有聞到濃厚酒味,伊等遂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並要求異議人做酒測3 次,異議人均拒絕,伊等值勤時均有穿著制服,並有表明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證人陳宗正證稱:伊等上前盤問異議人時,發現異議人滿身酒味,故對異議人進行酒測,在執行酒測時有告知勸導異議人,若拒絕酒測會受到罰鍰6 萬元之處罰,惟異議人仍拒絕接受酒測,伊等才會開拒絕酒測及不服從指揮之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證人即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立山派出所之當日值勤員警吳聲仁證稱:伊停好巡邏車後進入檳榔攤,所長說異議人酒味濃厚,且不服從指揮、拒絕接受酒測,伊等於執行過程中有告知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最高會處6萬元之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異議人亦自承本件違規舉發時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且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是員警係因異議人身上有濃厚酒味而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勸導、警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罰,異議人仍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異議人辯稱未喝酒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間內騎乘前開機車,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其經勸導警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測試,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其於員警執行勤務時,拒絕提供相關證明身分之文件,為不服從交通警察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罰鍰9百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自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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