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聲,463,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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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卉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1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卉芸於民國99年8月13日17時40分許,騎車牌號碼RD2-662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民光路口時,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1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漏載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民光路口時,因對方從巷道衝出,未讓幹道車先行,致異議人無法閃躲而人車倒地,幸好有好心人將異議人扶起,而對方只顧著和那位好心人吵架,因異議人趕時間接小孩,遂將系爭機車牽到旁邊巷子先安置,再叫計程車去接小孩,待會再回至現場處理車禍,沒想到接到小孩後,因傷勢甚痛,先到醫院療傷,若異議人要肇事逃逸,怎會將系爭機車留在現場,況且是對方違規在先,且傷勢較輕。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若需吊銷駕照,請吊銷當時違規的輕型機車駕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系爭機車與魏毓志所騎機車發生車禍,致魏毓志受有右側小腿、左側小腿及左側足部等多處擦傷,異議人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但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且未經魏毓志之同意,將系爭機車牽離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民光路往防汛道路旁,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魏毓志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11月1日花市警交字第 0990030356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9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7張等附卷可稽。

足見異議人確有於騎機車肇事,致魏毓志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魏毓志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業已證稱:「發生車禍後我也跌倒在地上,斜對面檳榔攤的老闆來扶我,問我有沒有怎麼樣,我的腳、膝蓋、手有受傷,並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要,那人就拿手機報警,當時還有一個路人將異議人扶起來,異議人的機車壓著她,我走過去看她受傷的情形,我質疑她為何要破壞現場,他們就罵我,我說要報警,接著就等警察來,異議人說看我傷勢沒有大礙,就說大家各自處理,她也不要我賠償,我說還是等警察來處理,異議人就堅持要走,過了15分鐘警察還是沒有來,異議人說她有急事,一直要走,過了15分鐘後我又報警,我當時跟我親友在講話,沒有注意到異議人怎麼離開,有人看到異議人把機車牽走,警察才循線找到那台機車」(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語,可見當時證人魏毓志確已告知異議人等待警察前來處理,異議人並已明知證人魏毓志確有因該車禍受傷,而以有急事為由要求離開,卻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牽機車擅自離去肇事現場。

再者,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亦坦承:「(妳把機車放在離車禍現場多遠?)我本來要騎機車走,但機車發不動,所以我就把機車留在離現場約 100公尺遠的地方,我就坐計程車走」、「(妳機車放那邊有人知道嗎?)沒人知道」、「(機車是車禍後就不能騎了嗎)是」(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等語,衡情異議人若因急事必須先行離開而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何以未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肇事現場之路旁或其他無須前往他處找尋,即可輕易發現系爭機車所在之處所,卻於系爭機車在發生車禍後已無法駕駛之情況下,將系爭機車牽離至現場約 100公尺遠的地點藏放,且未告知證人魏毓志其機車停放之位置,而係警方於事後到現場才尋獲該機車,顯見異議人確有隱匿身分逃逸而求脫免責任之意,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六、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

是異議人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縱認證人魏毓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仍無解其應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責任,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規定予以裁罰

七、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可見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是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4項之規定,自應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主張應吊銷其當時所騎輕型機車之駕照云云,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致人受傷,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衛依前開規定處置,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情節至為明確。

異議人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漏載第3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600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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