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聲,464,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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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沈大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沈大千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沈大千於民國99年8月30日17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P6A-363號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與介義街口,為警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排氣管)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

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變更前開機車原出廠時之排氣管,但變更後之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未高於水平線,離地高度亦未超過1 公尺,也有裝設防燙蓋,符合法律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條文明載須以影響行車安全為限,始得加以處罰,伊既符合規定,應無影響行車安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騎乘其所有上揭機車,於前開時、地,因變換排氣管,為警以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設備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分別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惟按汽車有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 點規定:「機器腳踏車設備「排氣管」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列為檢驗項目,⑴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措施;

⑵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

⑶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

排氣管尾管離地高度逾1 公尺者,其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



由上揭規定可知,機車變更排氣管時,不需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倘符合前揭規定,即難認係擅自變更原有規格,且除違反上開規定而變更原規格外,更須因此影響行車安全,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加以處罰。

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劉慶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取締當日,伊係見異議人未經監理機關許可,明顯擅自變更原有規格的排氣管,而認定違規加以舉發,此外,異議人並無其他違規情形等語。

再參照警員舉發及異議人所提之本件機車照片,及其他卷內資料,並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 點所列之違規情形或其他足認有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本件自難僅以異議人變更原出廠時原規格之排氣管,即遽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

四、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遽以為裁罰,尚嫌無據。

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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