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聲,467,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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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法定代理人 李發盛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廖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交通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警於99年 6月16日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99年 8月25日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廖桃罰鍰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件裁決書影本各 1份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應為機車車主李廖桃無訛,若受處分人對本件裁決有所不服,自應依前揭規定向本院為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更無疑義。

惟本件經警舉發後,實際駕駛者簡俊卿首於99年6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嗣於99年9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此觀上開陳述書之填表人簽章欄及交通聲明異議狀之具狀人欄均載明簡俊卿之姓名自明;

又卷內並無異議人委託簡俊卿提出陳述或聲明異議之委任書狀為憑,而簡俊卿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陳述書及本件異議狀都是伊叫別人幫伊寫並簽名的,內容都是按照伊的意思寫的,本件聲明異議者事實上是伊,通知單係寄給異議人,伊女兒再拿給伊,異議人並未委託伊叫伊去陳述並聲明異議等語明確,互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機車不是伊騎的,伊當時人在山上,發生什麼事伊也不知道,後來紅單寄到伊家,伊也不知道是什麼事,伊媳婦就說這是簡俊卿騎的,伊媳婦就把紅單拿給簡俊卿,伊也沒有叫簡俊卿去聲明異議或對監理站提出陳述,異議狀裡面寫的都不是伊的意思,提出異議也不是伊的意思,伊不知道有向玉里分站陳述本件違規事實的事情,伊沒有看過陳述書,伊也不知道簡俊卿有去陳述,也不是伊叫他去陳述的等情相符,顯見證人簡俊卿自始即未受異議人合法委任,即自行以其名義提出上開陳述及本件聲明異議,然證人簡俊卿既非本件受處分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限,其自行以其名義表示其對本件裁決不服之意思,自非合法,且異議人對本件裁決既從無自行或委由證人簡俊卿聲明異議而表明其對本件裁決不符之意思,亦無從命其在聲明異議狀內補行簽名或補行提出委任狀,以資補正。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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