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聲,502,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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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林進松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進松於民國99年9月10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E9-5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與宜昌一街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號誌,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員警予以攔停舉發,並掣開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3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9月10 日下午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花蓮市○○路○段與宜昌一街口,並無闖越紅燈,舉發之員警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僅憑警員之說詞即開單舉發,顯有不當,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之定義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9年10月21日吉警交字第0990023247號函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高信義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與另一名同事於99年9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段執行勤務,當時伊與同事發現異議人在中山路二段已經顯示紅燈的情況下,仍然騎乘系爭機車闖越,伊與同事就將之攔下,並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無誤。

衡諸證人高信義僅係取締本案之員警,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

復參以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值勤員警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判斷之依據。

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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