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聲,505,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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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永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99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永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陳永昌於民國99年3月19日17時02 分,在花蓮縣富里鄉省道台九線公路313.5K處北向車道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BQ-71 號大型重型機車與車牌號碼BR-87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事故。

經送醫後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為警製單舉發。

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違規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11號為緩起訴處分1 年,並命異議人於接獲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後2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給付20,000元,異議人亦已履行完畢,基於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因發生事故為警查獲,嗣經醫院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為10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1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自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於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情形,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支付條件,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一定金額者,解釋上,亦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除有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金額未達最低罰鍰基準之情形,應命補繳不足部分外,即不應再予裁罰。

又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㈢查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駛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11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6月1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99年6月1 日至100年5月31日),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立黎明教養院支付20,000元,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立黎明教養院領據收據分別在卷可稽。

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應至100年5月31日猶豫期間屆滿始實質確定,亦即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情形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尚不得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所定金額,加以裁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原處分罰鍰30,000元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據以裁處罰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難認適法,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100年5月31日)後,再依法定程序處理。

又原處分機關於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罰鍰處分之行政秩序罰性質有別,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 點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法核無不當。

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與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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