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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慧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慧怡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慧怡經警舉發於民國99年6月13日1時 7分許,因酒後騎乘車號XXC-44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街 5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異議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11月2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方移送法辦,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2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 1年,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 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但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對於本件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在卷可憑;
又異議人同一飲酒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8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40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 9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於處分確定日起 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因本件同一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首堪確認。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於酒後駕車而涉犯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情形,係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捐款條件,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應認係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
㈣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
又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明定。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之定義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一節,已如上述,而異議人係於裁決書所示裁決日期當日收受裁決書,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1份可考,顯見異議人本件確係到案聽候裁決,依上開裁罰細則及基準表規定,應處罰鍰45,000元,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僅命異議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尚不足其最低罰鍰,原處分機關自得就不足額部分處以15,000元之罰鍰,而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於法未合,異議人本件就罰鍰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改諭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罰鍰。
另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以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性質與罰鍰不同,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該部分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原處分機關所引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之會議記錄,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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