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聲,527,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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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進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 11月9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許進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進發於民國98年12月18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Q4-126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民國路口,因酒精濃度(0.65MG/L)超過規定標準,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然被告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

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形式上「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檢察官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四、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者,顯有不同。

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

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

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亦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就其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又異議人已上開違規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半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異議人已於99年8月4日履行完畢該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各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已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權益,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

六、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違法或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亦即法院應一併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重新諭知,以期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 4萬9千5百元部分,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惟與罰鍰處分既無從分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亦應予以審理,且一併撤銷原處分,就吊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重新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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