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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游育才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 8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游育才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育才(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25日9時5分許,駕駛車號XE9-956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 159號前,因騎乘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途經花蓮縣大漢村民有街 159號前,欲進入大漢技術學院時,遭到後方由關家鳳女士駕駛之車號 366-DBW號重型機車撞到左側車身,肇事經過本人未離開現場,當時觀看雙方人車均未受(損)傷,不願追究,就牽車進入學校,遭開立肇事逃逸,顯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上開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大漢技術學院附近左轉欲進入該學院時,後方恰有關家鳳所騎之重型機車沿同道路西向東方向直行,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遂與關家鳳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發生擦撞,異議人雖有停車詢問關家鳳有無受傷,見關家鳳點頭不語,便認只輕微擦撞應無大礙,而牽車離開現場進入該學院,經關家鳳追上並爭執肇事責任歸屬時,異議人因認責任不在己而未予處理並進入教室上課,嗣經關家鳳報警,警方循線查獲並據以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7-20頁),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湯慶賢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21-23頁),復有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9張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2-34、41-45頁)。
則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且明知雙方就肇事原因歸屬尚有爭議未達成和解,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擅自將車輛牽離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肇事逃逸,辯稱:伊當日是被撞,並非肇事者云云,惟按刑法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屬無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行政處罰事件,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即只要促成交通事故之發生,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肇事」,而不論該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為何。
查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與關家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依上開說明,屬上開條例所稱之「肇事」無疑。
惟異議人已知交通事故發生,卻因自認被撞而非撞人,故未加以處理即逕行離去,揆諸上揭條文之立法目的,異議人不論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於明知已騎車肇事,肇事責任尚待查證之時,未依法在現場處置並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等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供對造駕駛人關家鳳知悉,即決意擅自騎車離去,不僅造成到場處理之員警難以採證、釐清肇事責任,亦使車禍之對造駕駛人關家鳳難以提出民事求償,異議人有違反上揭肇事後應依法處置並報警處理之義務行為甚明。
且異議人對於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然仍決意擅自離開現場,經關家鳳報案後,員警始循線查獲,則異議人之逃逸行為亦屬明確,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該款係規定行為人於「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可裁罰,而異議人係因肇事後逃逸之行為遭吊扣執照,並非因違規肇事而遭吊扣執照,顯與該款規定不符;
原處分機關誤依該款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尚有未合,本院亦查無異議人有符合其他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故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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