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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古明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古明正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古明正(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 6月19日3時50分許,酒後駕騎車牌號碼629-BPE號普通重型機車,經依法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值為 2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製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29日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車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駕之違規行為,經警方移送法辦,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396號為緩起訴 1年,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之日起 4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協會臺灣花蓮分會支付新臺幣 5萬元整,詎原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爰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05%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探究其立法意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乃明示「一事不二罰」、「刑事程序優先」原則。
依此規定及立法意旨,則同一行為如同時有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令處罰時,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即產生排他之效果,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否則應以刑事法律之處罰為優先,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而究其處分之性質,罰鍰處分係對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處罰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處以較重之刑事處罰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但「罰鍰」以外之其他行政罰,如沒入、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所處之「管制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與罰鍰之性質、種類均有不同,基於行政管制上之特殊考量,尚非不能與刑事處罰併存,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之,此即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定但書之意旨。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五、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係針對第1項「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補充規定。
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俱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為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形。
至刑事處罰之程序及種類繁多,解釋上自不限於「刑事審判程序」所決定之處罰,即使於偵查程序中,刑事訴訟法於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下參見)。
而所謂「緩起訴處分」,係指該案件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原則上本應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就其效果言,固類似不起訴處分,惟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故可謂「附條件的暫緩起訴處分」。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各款負擔,舉凡「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各款事項,均屬對於被告課以「負擔」之特殊處遇措施,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此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或審判程序中之併宣告緩刑裁判等),性質上仍屬對於被告為實質之刑罰,顯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具刑罰效果之「不起訴處分」所得涵攝。
是由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負擔,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觀之,該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負擔顯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六、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旨在排除酒後駕車之行為人接受刑事裁判後,若僅科處罰金,而罰金數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定最低裁罰基準者,顯失事理之平之情形,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是行為人若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公益捐款命令者,其既已支付一定金額,且該公益捐款實質上亦與罰金無異,若公益捐款數額超過前述最低裁罰基準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即不得再就行為人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若仍裁決處罰,應由法院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七、經查:㈠異議人古明正於99年6月19日3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629-BPE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103之 2號前,因酒醉影響其操控及注意能力,失控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異議人送醫急救,並依法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依法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另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7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3396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 1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 3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支付新臺幣5,0000元,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9年8月9日確定,異議人已於99年11月 8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支付50,000元完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9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匯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本件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對於異議人實質上已生類似刑事處罰之效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優先原則」,自不得再為罰鍰之處分。
準此,本件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支付捐款50,000元,已高於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緩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再裁處以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於法即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至原處分依法吊扣受處分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請求撤銷原處分,應認對原處分全部聲明異議,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吊銷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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