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聲,545,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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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私立美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即葉美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私立美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即葉美玉(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IY-8157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30日18時13 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里路○○里○路路口時,因紅燈亮起車身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為警依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規定逕行開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路口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路線之淨距為6至7公尺,不合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所規定之淨距以1至3 公尺為度之規定,且違規路段劃設有自動感應式線圈標線,依上揭設置規則並未規定其自動感應式線圈標線係為禁止停車標線,此標線應不合乎上揭設置規則,易使駕駛人誤解而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 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0日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決後,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於翌(21)日至原處分機關親自收受該裁決書,而異議人於99年10月25日即函送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私立美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99年10月25日花美字第339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既係於原裁決處分後提出申訴,且該申訴內容已具體表明對原處分異議之情,該申訴性質上即應視為對原裁決聲明異議,異議人雖於99年12月2 日再次函送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自不能認為異議人於該日始提出異議,是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尚未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紅燈亮起車身超越停止線,為警依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規定而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裁字第裁44-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及逕行舉發所附之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停止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

又最高速限大於每小時70公里之道路或「路幅寬廣之特殊路段」,其標線、標線間距、標字及標字間隔「得視需要放大尺寸使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1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上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線之標線間距,係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

依前揭規定,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同時設置時,淨距雖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惟於路幅寬廣之特殊路段,標線間距得視需要放大尺寸使用,就卷內照片觀之,該停止線設置之路段為南北向雙向 6線道,縱如異議人所述前揭路段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線之淨距為6至7公尺,亦難認前開路口之停止線有何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是本件標線間距之劃設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之情事,本院不應介入審查標線間距是否妥適之行政權核心領域。

2、次按停止線係屬於禁制標線,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行經號誌路口,遇紅燈啟動時應將車輛停於停止線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4絛第2項、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

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

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

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

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

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

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

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可資參照)。

則汽車駕駛人行車遇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亮起時,應禁止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停止線屬禁制標線,依前揭說明係一般處分,倘異議人認上開標線有設置不當,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上開路段既繪製有停止線,於尚未撤銷或廢止前,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究不能因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執為免責之事由。

異議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3、至於上開路口之停止線前與斑馬線間固劃有「S」 字圖形之符號,係因該路面地下設有自動感應式線圈,用以警示施工單位在該區域施工時,應小心挖掘施工,尚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之標誌、標線或號誌,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該路口之停止線前與斑馬線間之自動感應式線圈上方路面劃有2個「S」字圖形併列,該「S」 字圖形外並劃有方形之外框,該圖形明顯與停止線不同,該停止線及「S」 字圖形均清楚未污損,且異議人行向相同之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足見上開路口停止線及「S」 字圖形清晰可辨,並無何情形導致異議人誤認停止線係在該「S」 字圖形上之可能,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仍前行超越停止線,並停在 「S」字圖形上,核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情形。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確有前上揭時、地,因紅燈亮起車身超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 百元,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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