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聲,556,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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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雅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A08YR54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二分隊)警員於民國99年11月13日21時4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746號前,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雅茜(下稱異議人)將所有之車牌號碼 4772-YG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二分隊)警員以第 A08YR54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即於99年1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罰鍰限於99年12月25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認知於一般情形下,黃線於上下課接送時間內是禁停,假日晚上是開放停車,所以才將車子停在黃線上,而且停車時前方黃線上一整排都停滿車,異議人的車是停在黃線末端處,車後方紅線上停著 1台大型車,剛好擋住標誌牌,所以不知道此處另有規定 1條是大客車臨停區,於車子被拖吊後,該大型車也不在了,整條黃線上的車子也不在了,異議人方仔細觀察四周才發現牌子上另有規定時段內是大客車臨停區,但該標誌牌亦未規定小客車不能停放,因種種誤會,異議人也無心犯此過錯。
又拖吊場的費用不太合理,罰單900元,拖吊費居然比罰單更貴1,000元,好在異議人半小時內就趕到拖吊場,不然還要多付 200元保管費,實在是非常不合理,懇請法官明察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標線,依其型態分類,其中「線條」,係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而「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至明。
次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均有規定。
再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1月13日21時43分,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772-YG 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劃設黃線而屬禁止停車之臺北市○○路○段746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二分隊)警員警舉發乙節,有舉發照片 6幀、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 /違規罰款收
據乙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又異議人車輛停放地點之道路緣石業經標繪黃實線之標線,並設有「家長接送區上課期間07:00-08:00、11:30-12:30、15:30-16:30;
每日大客車臨停區16:30-24:30黃線禁止停車」之附牌,並在附牌上以箭頭指示方向標明禁制範
圍,此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即明。則異議人停放前開自用一
般小客車之時間,係屬16:30- 24:30黃線禁止停車之時段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二分隊)警員
依法舉發、拖吊移置,並無不當。且該附牌設置於異議人
停放之前開車輛後方,附牌上之文字清晰可見,異議人自
不得諉為不知。
(三)異議人雖辯稱其車是停在黃線末端處,車後方紅線上停著1台大型車,剛好擋住標誌牌,所以不知道此處另有規定1條是大客車臨停區,於車子被拖吊後,該大型車也不在了
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
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
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並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標準自明,是行為人僅需單純
有違反法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又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無論其係出於故意、過失或動機
為何。經查:黃實線原本用以禁止停車,原則上本標線禁
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則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從而駕駛人倘欲於上午 7
時至晚間 8時以外之時段將車輛停放在設置黃實線的路段
,自應注意是否立有標誌或附牌延長禁止停車之時間,而
依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路段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
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屬過失,依上開
說明,仍應受罰。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者,僅得針對原處分機關之「處罰事項」,然執
行違規車輛之拖吊措施部分,係警察機關或民間拖吊公司
為輔助警察機關執行違規事項之行政行為,該部分是否合
法,本非原處分之範圍,是關於此部分之爭執,本院自毋
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將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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