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祥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祥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一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祥富於民國98年8 月28日晚上11時1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LY3-762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貢寮鄉省道臺2 線第97.5公里處時,經員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3MG/L,依法掣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45,000元,禁考機車駕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移送法辦,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於3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支付5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異議人並於98年10月20日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支付完畢,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緩之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 98年8月28日晚上11時1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LY3-76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貢寮鄉省道臺 2線第97.5公里處時,經員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0.83M G/L,經警摯單舉發。
同一行為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於 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支付5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異議人並於98年10月20日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支付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惟若有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為貫徹行政罰之目的,仍得裁罰之。
而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絕對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包括行為不罰、犯罪嫌疑不足等,本不構成刑事犯罪,而不可能課以附條件之負擔。
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本質上係構成刑事犯罪,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此係基於刑事法律之處罰,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支付款項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
另一方面,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之。」
,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查行政罰法第26條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至於刑事訴訟法緩起訴之規定,早於91年間即公布施行,顯見行政罰法立法當時,已可權衡是否將緩起訴處分納入該條第2項加以規範,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將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而認得再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
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如就同一行為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支付款項,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至於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為裁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同一行為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緩起訴處分支付50,000元,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審究及此,遽於99年11月2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自有未洽。
異議意旨就此所指,非無理由。
茲因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法院就此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即應自為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23號參照)。
是本件異議人雖未就原處分關於於一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然本案既係同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禁考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從區分,異議人縱對於前開禁考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部分未為不服,仍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
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