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聲,564,2010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湯文忠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湯文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9月6日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X8-721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和平路口,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過量,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

按法務部94年7月28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將緩起訴採認係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因此本件裁決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經警方移送法辦,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78號為緩起訴處分 1年,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 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0,000元。

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 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253條之3所定事由撤銷原處分,並繼續偵查或起訴。

從而,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仍有因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而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

故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前,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不能謂已不存在,倘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得對於被告裁處相同性質行政罰,則若在緩起訴處分嗣據撤銷,異議人復經起訴、判處罪刑情形,其將有因單一行為而遭二次處罰之可能。

因此,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機關應俟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據撤銷,被告確定不受刑事制裁時,始得就該單一行為是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再為審酌。

四、經查:上揭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足憑,首堪認定。

又異議人前揭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於100年10月5日期滿),並應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0,000元,而異議人亦於99年12月20日繳納如數款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準此,異議人以單一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0年10月5日始行屆滿,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期間內,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之前即科處異議人罰鍰,若異議人日後因緩起訴遭撤銷並經刑事處罰,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即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顯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法,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屆滿後,若緩起訴處分未據撤銷時,原處分機關此時仍得本於職權就該行為是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再為審酌。

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 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業已確定,不在異議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