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訴,43,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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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阿龍於民國99年5月7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GL-9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196.9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上述機車前車頭部位撞及沿同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臺九線交岔路口,由戴清同所騎車牌號碼WYZ—930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部位,致戴清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前臂、膝部及足部挫擦傷、左踝部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清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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